第三章 森林保护

栏目: 园林景观 发布时间: 2024-10-06 13:20:19

  本章是关于森林保护的规定。本章共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主要内容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增加护林设施、订立护林公约以及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以及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的任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禁止毁林开垦、采石等毁林行为,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典型的森林生态系统和天然林,保护林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结合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护林工作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的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护林方面需要做的工作。保护森林是一项社会性非常强的工作;需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保护森林的各项工作。根据这一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建立健全护林组织机构,可以使护林工作有可靠的组织保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该依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林区县建立护林指挥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护林组织的业务指导机关。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都应当建立相应的护林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护林工作。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并进行检查、督促,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护林工作。比如在森林火灾的预防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国有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2.根据实际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为了有效地保护森林,防止火灾、虫害等自然灾害对森林资源的破坏,在大面积林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增加护林设施,以加强森林保护。护林设施一般包括航空护林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和森林病虫害防治设施等,这是在大面积林区保护森林的基础性设施,应该依据保护森林的实际要建立健全,以防患于未然。

  3.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有条件的地方要配备专职的护林员,不具备配备专职护林员条件的可以配备兼职的护林员。护林公约是乡规民约的一种,是有林的和林区的群众性基层单位在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了保护森林的目的而经民主讨论制定的自我教育、互相约束、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其内容一般来说包括公约参加者的权利义务及奖励处罚等规定。订立护林公约,可以发动群众参加护林,也可以结合林业生产责任制,划定护林责任区,并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从而有效地保护森林。

  二、护林员的委任和护林员的职责。森林保护工作也是一项群众性很强的工作,涉及的单位和部门很多,需要多方面的协调和配合。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的同时,还需要大量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人员,因此,本条第二款对护林员委任、主要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条该款规定,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是在所划定的森林保护区内的管理森林、保护森林的人员。护林员分为专职和兼职两种。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巡护森林和管护森林,掌握林内的情况,随时排除一切有害于森林的因素。二是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如制止非法盗伐林木的行为、违反规定将火源带入林区的行为等。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三是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护林员有权送交或者报告当地有关部门,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对妨碍护林人员执行护林任务并造成护林人员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违法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人妨碍护林人员履行护林任务并且伤害护林员的情况。对妨碍护林人员执行护林任务、伤害护林人员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对护林人员造成伤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森林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代行行政处罚权和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的任务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的森林法中新增加的条款。

  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森林公安机关(即林业公安机关)既是国家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又是林业主管部门中的一支重要执法力量。森林公安机关实行林业和公安双重领导,以林业为主的体制。我国森林公安机关成立于50年代初,“文革”期间一度撤销。1979年以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森林公安机关得到恢复与发展。1979年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规定,在重点林区设立公安局、派出所,以保护森林。198O年12月,林业部、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关于在重点林区建立与健全林业公安、检察、法院组织机构的通知》要求,在大面积国有林区林业管理局或者森林集中连片地区、林业局所在地分别建立林业公安处后,在森林资源比较多的省、地、县建立林业公安机构。1981年3月,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林区要抓紧建立和健全林业公安、检察、法院机构。目前,全国共有森林公安干警近5万人,这已成为保卫森林资源、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的重要力量。

  我国森林分布广,保卫任务重,专业性强。原森林法没有关于森林公安机关的规定,不利于充分发挥森林公安机关在保护森林资源方面的重要作用。《人民警察法》也未对森林公安机关的职责作出规定。这次修改的森林法中增加了关于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的规定,这既明确了其职责,同时补充了《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不足。

  森林资源点多、面广,具有破坏容易保护难的特点。森林公安机关的机构设置重点是在基层,全国有90%森林的公安干警部署在林区第一线,大都设置在林场和林区腹部。森林公安机关多年的实际工作使森林公安机关普遍掌握了辖区的山情、林情、社情,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群防群治、边界联防、案件协查和情报信息网络,既具有较强的机动作战能力,又具备积极预防、及时发现、有效控制、及时查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条件。森林公安机关查处的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对震慑、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森林公安机关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负责保卫森林资源,特别是对盗伐、滥伐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等方面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了充分发挥森林公安机关在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和维护林区社会治安方面的重要作用,在这次修改的森林法中明确规定了森林公安机关的地位和任务,规定森林公安机关的职责除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外,还可以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这样,既有利于充分发挥森林公安机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作用,也界定了其与林业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上的法律关系。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森林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森林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据统计,1986年至1996年间,全国森林公安机关共查处各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约112.12万起,处理违法犯罪分子189.5万人,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10多亿元。

  2.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森林公安机关代行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两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都可以由森林公安机关代行。森林公安机关能够代行的行政处罚权只能是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另一方面,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要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没有授权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代行行政处罚权,那么,森林公安机关不能自动被认为可以依照森林法的规定代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法规定,行使森林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代行本法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不意味着森林公安机关是行使本法规定的这些行政处罚的主体。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代行的行政处罚权,林业主管部门仍然有权行使这些行政处罚权。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二、关于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驻守在东北、内蒙古、西南国有林区的一支专业武装力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其主要任务是护林、防火、灭火,同时也承担抢险救灾、保卫边疆和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等任务。这支部队最早始建于1950年的东北武装护林大队,后改为武装护林警察,现为武装森林警察,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同管理,以地方管理为主,林业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共同管理,以林业主管部门为主的体制。根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大面积国有林区可以建立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实际中,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因此,本法第二款明确规定,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这有利于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的建设,并有利于充分发挥其在防火和灭火工作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释义】本条是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的规定。

  一、做好森林防火和灭火工作的必要性。所谓森林防火,是指对森林、林木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对森林资源的危害极大,据统计,从1949年到1990年,我国平均每年发生森林火灾有15000多次,受害面积年均90多万公顷,火灾发生率(每10万公顷森林火灾次数)为11.1次,平均每年森林火灾受害率(火灾受害面积与全国森林面积的千分比)为7.06‰。我国是世界上森林火灾多发的国家之一。由于森林火灾能在短时间内破坏大面积的森林,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而发生的森林火灾有95%以上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因此森林防火要从各级领导重视,做好宣传工作、发动群众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生产用火、生活用火以及其他非生产用火活动的管理等方面着手,尽可能减少火灾发生,所以规定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需要做哪些方面的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正是因为我国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视,近十年创造了历史最好水平,1991年至1995年,全国平均每年发生森林火灾5768次,年均火灾发生率为4.4次,森林受害率为0.29‰,低于1‰的世界平均水平。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森林防火工作是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一项职责,这也是我国多年来森林防火工作的经验总结。森林防火是一项群众性、社会性很强的工作,涉及面广,特别是扑救重大森林火灾,需要调动部队、铁路、交通、民航、邮电、气象、民政、公安、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多方面的力量。森林防火工作仅靠一个部门是难以完成的,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指挥才能做好这项工作。所以森林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同时,为了顺利完成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森林防火条例》还进一步规定“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

  搞好森林防火工作,预防是关键,扑救应及时。因此,本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做好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包括以下几方面:

  1.规定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防火期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使林区内的所有居民和外来人员都知道,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在森林防火期内,要做好防火的各种准备工作,瞭望台要有专人值班,要加强地面和空中巡护,特别要禁止野外用火,这是森林防火期的基本规定,除因特殊情况按规定经批准用火外,都要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烧荒、烧草场、烧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这些用火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方可在有专人负责、事先辟好防火隔离带、备好防火工具等条件下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

  2.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的状况是预防和控制森林火灾能力的标志之一,没有足够数量和较高质量的防火设施,一旦发生火灾,就不可能及时发现和组织扑救。要在林区建设的森林防火设施主要是:设置火情瞭望台,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械等,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资储备仓库,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要同林区开发建设总体设计和大面积造林设计结合起来,作为一项系统工程,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统筹安排。

  3.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火灾。保护森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森林法规定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在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都要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尽力扑救,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要尽快将火情逐级报告省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以便及时组织力量扑灭森林火灾。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保证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粮食、供销、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4.对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职工给予医疗、抚恤。这有利于调动人们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行动。根据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医疗、抚恤费。治疗期间,负伤职工的工资照发;如负伤的职工经治疗不能恢复健康,被确定为残废,所在单位还应根据伤残程度按规定发给残废抚恤金或者因公伤残补助费。扑火牺牲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如牺牲的职工事迹突出,被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还要按规定发给其家属烈士抚恤金。非国家职工在扑火中负伤、致残、牺牲的,应由起火单位按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如起火单位对火灾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就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对负伤的要负责进行医疗,经过医治不能完全恢复健康或者丧失了劳动能力的,要给予生活保障;对牺牲的应按规定发给家属抚恤费,如被追认为烈士的,应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对家属进行抚恤。

  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释义】本条是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规定。

  一、森林病虫害的概念及防治的必要性。所谓森林病虫害,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森林病虫害是森林又一大自然灾害,被称为“不冒烟的森林火灾”。我国森林病虫害日趋严重,森林病虫种类多,发生面积大,损失严重。防治森林病虫害是保护森林的重要措施。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因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下,由其负责组织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工作。

  二、根据本法和国务院1989年12月18日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对森林病虫害的预防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要在经营活动中加强检疫和防治工作,即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严禁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等。

  2.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的传入。

  3.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林木种苗、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或者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应作为施检的森林植物产品。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定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入。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治理措施,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5.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中、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6.建设必要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药剂、器械储备仓库;临时简易机场;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等设施。

  7.对森林病虫害的除治措施,主要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

  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止人为破坏森林资源和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的规定。

  一、关于制止人为破坏森林资源和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的必要性。所谓人为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是一个比较概括性的概念,其内容一般包括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在本条中,所谓人为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其内涵则有一定的限制性,即主要是指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在一些地方人为破坏森林资源的现象比较严重,造成的损失很大,甚至比某些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还大。因此,为了严格保护森林资源,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本条对制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作了规定。

  所谓为林业服务的标志,是指在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为了进行调查区划、确定权属、保护森林资源等的需要而设立的固定标志。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具体来讲可以包括森林资源调查样地的永久性标志,调查区划的界桩,森林铁路、林区公路的标志,以及造林、护林、育林等各种林业的标志、布告牌等。如果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就会产生诸如测量数据的不准确性、各种权属界限的混乱等问题,直接影响到森林资源保护、经济建设甚至国防建设,所以需要妥善保护。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二、需要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具体分类。按照本条的规定,需要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毁林开垦。所谓毁林开垦,是指通过放火烧山等手段将林木毁掉,使林地转变为种植粮食等农作物的耕地的行为。

  2.毁林采石、采砂、采土。所谓毁林采石、采砂、采土,是指为了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在长有林木的地方采石、采砂、采土等毁坏林木的行为。

  3.其他毁林行为。所谓其他毁林行为,是指除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外,在长有林木的地方采矿、采种、采脂、修坟、建房等的行为。

  4.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所谓幼林地,是指林木尚未成熟的林地(郁闭度0.3以下的新造林地);所谓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

  三、制止人为破坏森林资源和擅自移动、损坏为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的具体措施。由于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和擅自移动、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的行为,或者改变了林地的用途,或者破坏了林地的使用功能,或者直接损坏了林木,或者直接影响到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都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林业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必须采取具体的措施加以防范:第一,除了依法经过批准的以外,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第二,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如果违反规定,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除了依法赔偿损失外,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反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除了依法赔偿损失外,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如果当事人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的费用则由当事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然保护区以及自然保护区外珍贵树木保护的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森林法时做了部分修改。修改内容为:将原森林法该条第一款中应当划为自然保护区的“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一句修改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将“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也应当划定为自然保护区,以加强保护管理。所谓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发生、成长的森林;但事实上,由于我国的森林资源长期受人为因素的干扰,所以目前在使用“天然林”这一概念时,也泛指非经人工造林而形成的森林,包括封山育林、人工补植、经过间伐而形成的天然起源的林分等。

  目前,我国的天然林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处于基本保护状态的天然林,主要分布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尚未开发的西藏林区、已经实施保护的海南热带雨林等地区;二是零星散布在全国各地的天然林;三是亟待保护且集中在连片分布于大江大河源头、大型水利工程周围和重要山脉核心地带的、属于重点国有林区的天然林,主要划归西南、西北和东北内蒙古林区的国有森工企业局经营。

  在一段时期以来,天然林周边地区的群众为了发展经济和生存,进行不合理的耕作和侵占,加之毁林开荒、乱砍滥伐、开矿修路等原因,致使天然林资源过度消耗,植被破坏严重,造成林缘回退,资源分布范围逐步缩小,由此引发了局部地区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因此,这次修改的森林法就是针对上述情况,决定将天然林区的保护纳入自然保护区的范围,以加强对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

  二、自然保护区,是指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和保护珍贵稀有或者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保存有价值的自然历史遗迹以及进行科学研究等的需要而划定的区域。对自然保护区进行特殊保护,对于促进科学技术、生产建设、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自然保护区可以因为划分标准、设立目的等方面的不同而有很多的类型,如森林自然保护区、草原自然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地质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等。按照本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自然保护区是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三、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第一,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条件。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划为自然保护区的情况包括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按照国务院1985年6月21日批准、林业部1985年7月6日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主要是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第二,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机关。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按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如果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具体管理措施。为了规范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已于1985年6月21日批准了由林业部起草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该办法共17条。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由林业部门统一安排;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自然保护区的解除或者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二,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第三,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必须经过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须遵守有关规定。第四,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的,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第五,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的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等等。

  五、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保护。由于建立自然保护区必须具备相当严格的条件,因此,对于在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保护,就不能采取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保护,而这些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对于科学研究、生产建设、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按照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

  一、我国是世界上野生动物种类最多的国家之一,许多珍贵的野生动物如大熊猫、金丝猴、白唇鹿等都是我国特产的。野生动物是国家的宝贵资源,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发展经济、拯救濒危物种、开展科学研究、改善和丰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都有重要的意义。由于野生动物大多数生活在林区内,或者以林区为主要栖息地,因此,本条对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保护问题作了规定。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办理。根据1988年12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所有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都依法受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确定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任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任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按照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很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办法来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